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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蒋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12民初191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4XXXX。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渝北区顺鸿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被告曾XX)、蒋XX、熊怀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渝北区顺鸿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曾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怀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渝北区顺鸿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熊怀仁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曾XX为被告,本院予以了准许。2020年1月14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蒋XX、曾XX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告蒋XX驾驶渝BXXXXX号车辆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片区肖家沟南路凡尔赛段加水作业时与对面静止停放的案外人张涛所有的鄂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X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被告怠于对该车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张涛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赔付了40000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被告蒋XX系受被告曾XX雇佣为其驾车,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
被告蒋XX辩称,我是受曾XX聘请驾驶渝BXXXXX号车辆,该车是正常停止后滑动导致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辩称,渝BXXXX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是我从案外人处购买,蒋XX是受我雇请驾驶该车。鄂AXXXXX号小型轿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受损,其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定损时并未通知我参加,对其赔偿金额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3、《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各一份;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机动车辆保险代位申请承诺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各一份;5、支付凭证、《招商银行渝北支行协助查询回执》各一份。被告蒋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2、微信转账记录六份。被告曾XX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蒋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渝BXXXX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熊怀仁,被告曾XX从他人处购买该车后雇请被告蒋XX为其驾驶。2018年8月29日21时6分,被告蒋XX驾驶渝BXXXX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片区肖家沟南路凡尔赛段加水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前滑,与对面静止停放的四辆小型客车(鄂AXXXXX号小型轿车、渝DXXXXX号小型轿车、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涛、渝D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建鹏、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爽、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但艺不承担事故责任。
鄂A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涛,张涛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8434.4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2018年9月3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勘察,确定该车修理费用为4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张涛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确认鄂AXXXXX号小型轿车本次事故的受损金额为40000元。2018年12月18日,张涛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在收到原告赔付的款项后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张涛支付了保险赔款40000元。
审理中,被告曾XX对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修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扩大赔偿范围、金额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车辆受损方张涛赔偿了40000元,原告有权向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代位求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XX系受被告曾XX雇佣为其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曾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XX不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向张涛赔偿的金额为40000元,故被告曾XX应向原告赔偿40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XX虽辩称张涛停车位置属禁止停车路段、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已认定由被告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郁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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