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申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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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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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1民终135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03号商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男,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为其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02908.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按照一审法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享有追偿权,且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错误搬弄前述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来计算本案的被追偿金,导致被上诉人只需支付上诉人72035.77元(102908.24元X7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申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申XX偿还原告已垫付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款1029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4日,毛光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着何焕淑、申雪娥、毛振安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街道方向往富川县石家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春水库前路段时遇申XX醉酒驾驶湘MXXXXX号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毛光瑞、何焕淑、申雪娥、毛振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公交认字[2017]第4511236201700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光瑞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申XX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毛光瑞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申XX驾驶的湘M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1月29日伤者毛光瑞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018年7月10日,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2908.24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将赔偿金额102908.24元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先行赔付的强制保险费用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102908.24元。因被告申XX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申XX承担,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已支付的费用进行追偿,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中国人寿财保追偿的范围应在侵权人的责任限额内,该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申XX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因此,被告申XX应承担72035.77元(102908.24X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申XX应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72035.7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的102908.24元保险赔偿金,是否有权向被保险人申XX进行全额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条从文义上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醉酒驾驶的侵权人追偿权,而追偿的范围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即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这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事故责任大小为前提,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侵权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而不同,只要侵权人对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既然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时并非基于被保险人一方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赔付之后基于法律规定向被保险机动车侵权人一方追偿时,被追偿方当然也就不能以自身的侵权责任大小来限制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追偿。另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投保交强险,均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追偿时,如果对其追偿范围以“事故责任划分”给予限制,保险公司仅能部分追偿,由此会降低醉酒驾驶者的违法成本,其中未能得到追偿的损失部分必然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醉酒驾驶人全额追偿的权利,体现了对醉酒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本案中,申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受害人赔付102908.24元,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申XX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应为其已赔付的102908.24元范围内,其可在该范围内向申XX行使全额追偿权。原审以申XX在事故中责任大小来确定某保险公司追偿范围,明显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02908.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合计1752元,由被上诉人申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献年
审判员 黄灵峰
审判员 陈小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誉丹
书记员 张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