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石XX、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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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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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2民初263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XX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律师。
被告:石XX,女,瑶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刘XX,男,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石XX、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XX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1160.51元(其中本金40322.19元、利息810.81元、罚息及复利27.51元);2.判令被告石XX向原告支付保费1434.6元(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3日共三期:478.2元X3);3.判令被告石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37.36元[以1、2项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2019年1月22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41160.51+1434.6)X130X1‰,自2019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石XX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06元;5.判令被告刘XX对被告石XX的上述四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石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石XX向光大银行申请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石XX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石XX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人为被告石XX,保险金额53079.53元,保险费17215.20元,保险费按每月缴纳,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投保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石XX不按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赔款41160.51元,取得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依法向被告石XX追偿,被告石XX至今未予偿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石XX未按约定偿还光大银行的借款和利息,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石XX与被告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石XX、刘XX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个贷业务对账单、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作为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原告为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406元;2.被告石XX、刘XX于199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本案中,因被告石XX未按照其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1160.51元(其中本金40322.19元、利息810.81元、罚息及复利27.51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石XX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XX偿还41160.5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缴纳保险费,被告石XX未能及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XX支付拖欠保险费1434.6元(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3日,共三期:478.2元X3)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石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石XX支付违约金5537.36元[以贷款本息及保险费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2019年1月22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41160.51+1434.6)X130X1‰,自2019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石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亦向本院举证证实律师服务费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石XX支付律师服务费24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XX的责任问题。被告石XX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石XX、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XX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刘XX共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1160.51元、保险费1434.6元,合计42595.11元;
二、被告石XX、刘XX共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5537.36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42595.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石XX、刘XX共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40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4元,公告费710元,以上费用合计1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XX、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晓强
人民陪审员 梁梅清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