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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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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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9民初871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XXXX负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共计人民币73715.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赔偿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暂计为:5331.79元(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24%计),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共计人民币31981.61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违约金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汪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华支行”)签署编号81020120170036777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向农行龙华支行借款人民币94000元,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36个月(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应银行要求,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行龙华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PBXXX01744030000002345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就此承保了涉案贷款合同债权项下的还款风险,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平均缴纳。2017年12月21日,农行龙华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94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8年9月23日起,被告再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再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支付保费义务,触发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农行龙华支行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龙华支行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3715.97元,被保险人农行龙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保证保险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费31981.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农行龙华支行申请贷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险人,代被告向农行龙华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险责任,农行龙华支行也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73715.9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3715.97元。
二、被告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1981.61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瑞 林
陪审员 田 红 利
陪审员 聂 利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康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