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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9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被上诉人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车损数额仅依据鉴定报告,并且该报告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残值过低,部分配件没有更换必要且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证实其实际损失。另外,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刘X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案涉车辆已经由沧州市商务局证明报废,河北中钢滨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回收,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案中不存在其他鉴定报告,上诉人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中不存在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是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该车是在保险合同限额48286.8元内进行赔付,赔付内容为车损48286-480=478062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49606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8286.8元,所以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付。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82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22时00分,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羊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5国道西3公里处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刘X甲为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限额48286.8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冀J×××××号车花费施救费1800元。该车已由原告申请报废,由河北中钢滨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回收,金额48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批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河北中钢滨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涉案保险车辆已报废,应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扣除残值480元后定损金额47806元确定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8286元-480元=47806元。原告车辆损失费47806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49606元,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8286.8元,原告的损失超出该责任限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8286.8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甲保险金48286.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X甲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8286元;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X甲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司法厅、沧州市商务局、河北中钢滨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针对案涉被上诉人刘X甲的车辆联合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且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定损合计金额48286元,残值作价金额48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4780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进行施救,一审法院依照保险限额,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4828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未进行司法鉴定,不存在公估费、拆解费,上诉人就鉴定数额及公估费等提起上诉,与事实不符;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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