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广州市吉翰化工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粤0118民初39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增城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2101号。
负责人:陈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广州市吉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甲。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陈X甲、广州市吉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甲、吉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5日,陈X甲驾驶的粤A×××××号车辆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江路与刘忠信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无报警,无事故认定书,经现场查勘记录中可知,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经认定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粤S×××××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粤S×××××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452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因此我方不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粤S×××××号车辆所有人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43208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追偿43208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X甲系交通事故中粤A×××××号车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吉翰公司系交通事故中粤A×××××号车的所有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损失共计432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吉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陈X甲驾驶粤A×××××小型越野车与刘忠信驾驶的粤S×××××轿车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江路发生碰撞,造成粤S×××××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甲与刘忠信均没有报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粤A×××××小型越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轿车无责任。被告陈X甲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名确认。
粤S×××××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忠信,保险责任限额是32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粤A×××××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吉翰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S×××××轿车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损失总额为45208元。之后,粤S×××××轿车在东莞市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452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刘忠信赔偿了2000元。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刘忠信理赔了43208元。
2018年12月10日,刘忠信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将因涉案事故中粤S×××××轿车受损,向原告申请索赔,声明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赔偿请求权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根据保险车辆受损情况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属于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向侵权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粤A×××××小型越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轿车无责任,被告陈X甲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名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X甲负责赔偿。
事故造成粤S×××××轿车受损,原告对粤S×××××轿车查勘定损后,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总计45208元,并提交了查勘照片等证据为凭,且车辆已修复,产生了维修费4520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刘忠信赔偿了2000元。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刘忠信理赔了43208元,其要求被告陈X甲赔偿4320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4320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淦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