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9民初673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沭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3541.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294.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时,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为光大临沂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临沂分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光大临沂分行为被保险人,就借款40000元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7294%,每月保费为764.97元。之后,光大临沂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6年8月23日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临沂分行进行了理赔33541.8元,光大临沂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李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李XX(借款人)与光大临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李XX向光大临沂分行借款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6年1月22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李XX为投保人,光大临沂分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44232.95元,每月保费率1.9294%,每月保险费764.97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后光大临沂分行依约向李XX发放银行贷款40000元。因李XX未按时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7日,某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向光大临沂分行返还全部欠款本息共计33541.8元。李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费共计2294.91元。
本院认为,李XX为其在光大临沂分行的贷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在李XX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有权要求李XX履行合同义务。李XX应返还某保险公司理赔垫付款33541.8元,并自垫付之日即2016年12月27日起支付利息;支付保险费2294.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33541.8元及利息(利息以335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29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9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松刚
审判员 王 晓
审判员 王飞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真真
书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