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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继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91民初27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XX,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刘继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理赔款107777.02元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XXXXX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2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8日,被告以上海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金额12551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2019年1月28日,被告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上海银行借款114100元,年利率6.17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上海银行或原告提供抵押,原告系借款合同的保险保证人,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X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9年1月28日,上海银行发放贷款。2019年1月29日,被告和某保险公司车商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车商)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上海银行催收未果后向原告申请了保险理赔,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上海银行支付了107777.02元的保险理赔款。上海银行和人保车商已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保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发放通知单、逾期说明、《权益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贷款人上海银行与被告刘继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保证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原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亦通过《权益转让通知书》表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7777.02元及利息并对被告刘继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继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07777.0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刘继永名下的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XXX8350HDXXX15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刘继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仙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力笋
代书记员 汤榆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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