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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民终40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X乙,女,汉族,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王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21450元;2.上诉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评估机构经现场勘验被保险车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车门确实进行了更换,并出具意见认为损坏的车门即可以采取更换方式也可以采取维修的方式。更换方式的评估价格和实际维修价格差距也不大,某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赔偿第三人不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张XX申请评估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违反公平原则。2016年5月14日,我在金城路与春长街路口倒车时与鲁A×××××号车发生了刮擦,造成对方车右门出现了部分划痕。对方提出要4000元,经协商后双方同意2000元了事,我方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从2016年5月14日至今车主从没向我主张过权利。事故发生时,鲁A×××××号车的车主王X乙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的负责人。某保险公司在为鲁A×××××车定损时没有告知我,我不认可。一审法院以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能够修复的评估意见认定车损价值合法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车辆损失2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11时20分左右,张XX驾驶鲁P×××××号轿车在高唐县金城路与春长街路口西紫钻KTV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凯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第37152612016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XX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凯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车主王X乙,王X乙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2486.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安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王X乙受损车辆现场拍照,确定王X乙的车损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直接向王X乙赔偿车损2000元。
事故发生后,李凯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对王X乙鲁A×××××号轿车核定损失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意见为:更换部件左前车门和左前车门密封件,材料费费11310元,工时费12145.51元,扣减残值5.51元,车损总价值23450元。某保险公司、王X乙、济南达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完全同意某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修理。济南达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结算单,并开具维修发票。2016年6月1日,某保险公司扣除张XX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直接将维修费21450元赔偿王X乙。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权诉讼。张X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对王X乙的鲁A×××××号轿车的车损价格,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A×××××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定,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7月2日出具交鉴字(2019)第S17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1)鲁A×××××号车辆更换右前门损失金额为18688元;(2)不更换右前门的损失金额为10585元。张XX支付鉴定费3000元。张XX陈述王X乙放弃向其主张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但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因违法倒车造成王X乙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表示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XX因过错造成王X乙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评定的鲁A×××××号轿车的损失金额,是在可以换门维修也可不换门维修的情况下,采取更换车门的维修方案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评估报告违反财产损害赔偿一般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车损应当依照鉴定机构评定不更换车门的修复金额认定为10585元。由于王X乙为鲁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鲁A×××××号轿车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赔偿超过原审法院核定金额部分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车损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商业综合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的承担与被保险人王X乙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扣除张XX参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张XX的赔偿金额为8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鲁A×××××号轿车的赔偿款8585元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1元,张XX负担67元。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张XX已经垫付,本案执行时,由某保险公司交付张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对王X乙鲁A×××××号轿车核定损失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意见为:更换部件右前车门和右前车门密封件,材料费费11310元,工时费12145.51元,扣减残值5.51元,车损总价值234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王X乙车辆损失金额为10585元依据是否充分;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王X乙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585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部件的处理意见以修复为主,即损失部件可以进行修复使用,且修复后不影响该部件的正常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修复处理。如果损失部件无法修复的,可以更换损失部件。关于王X乙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了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定,鉴定评估意见为更换右前门的损失额为18688元,不更换右前门的损失额为10585元,故王X乙的车辆右前门不属于必须更换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王X乙的车辆损失应当为不更换车门的修复金额10585元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车辆受损部位的认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陈家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端阳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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