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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1081民初487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暂定10000元(待评估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霸州市胜芳镇暴雨,路面积水较深,原告驾驶冀R×××××车辆行至胜芳镇,致使原告车辆进水。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车辆损失13007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3807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后,我方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合理的维修费用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贵院予以准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因本次涉水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费金额为16991元,该鉴定结论为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所以该鉴定结论理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法院重新委托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写明:车辆维修费用约为130070元,同时鉴定结论也列明了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合理性的维修项目共13项,结合附表1所列的更换配件作业项目及价格,可以明确被保险车辆因涉水事故,所造成的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维修价格为22716元。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差距不大,请法庭酌情予以采纳。3、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邯郸燕赵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又申请重新鉴定,且两次鉴定结论相近似,所以该笔鉴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补充意见:第一次鉴定报告中写明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故其无法确认车辆内部的损失情况,原告认为其第一份鉴定结论属于严重的依据不足,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合理合法的要求,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补充意见:我方认为第一份司法鉴定报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直接进行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产品批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对该事故车辆具有保险权益;
2、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理赔条件;
3、霸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理赔证明,证明2018年7月24日胜芳镇降暴雨,原告车辆受损;
4、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0元,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130070元,鉴定费为8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是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及对该车辆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首先写明了车辆现在需要更换的配件项目及维修价格,然后在第7页附表2中列明了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维修项目,也即是与涉水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维修项目共13项。将附表2所列的项目套在附表1里面,结合附表1可以确定,附表1中第9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25、第26项、28、29、30、31、32、35项以上项目合计维修价格为22716元,也就是说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维修费用为22716元。另外针对这份鉴定报告我方认为其不能推翻我方申请法院所作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即合理的、有关联性的维修价格为16991元。另外对原告重新鉴定所产生的8000元鉴定费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属于扩大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补充意见:被告遗漏了一个附表2中关联性项目序号为12的发动机修理,发动机修理就包括了1、2、3、4、14、15、17、18、19、24项的修理费用。因为车辆进水以后车辆的线路经过一年多的闲置必然有腐蚀或者是损坏的情况,这个在前面的分析说明勘验情况中都有所反映,故鉴定意见中给出的线路涉及到电子件或者线路的维修,也属于本案中的具有直接关联性的项目,即附表1中的10、12、13、20、21、22、23项。因为本案车辆发生水淹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距今已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该车辆没有进行及时的雨后处理,没有拆解,或清理内部积存的雨水,导致该车辆内部零件被锈浊、浸泡。外部的座椅等发毛,无法使用等情况属于因雨水浸泡而导致的结果,此情况在鉴定意见书中前面的整个过程,鉴定机构也有所描述,属于被告车损险中理赔的范围。
被告补充意见:就原告的陈述,山东交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第7页第12项发动机修理指的是人工修理发动机的费用,而并非原告所说的更换配件的费用,其应包含在工时费当中。2、我方可以就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保险理赔,但原告所称部分配件因长期未得到处理而产生的损坏属于原告自身保管不当所产生的损失,与涉水事故无关。显然不能要求我方就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
申请法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维修价格为16991元,我方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000元。保险法第57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以事故发生后原告负有妥善保管被保险标记物,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由于原告未妥善保管车辆配件所产生的额外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得到理赔。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机构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勘验,只是根据外观以及事故环境的推测,说原告的车辆内部可能没有损坏,并且其鉴定意见第6页第7项所说因勘验被鉴定车辆发动机未拆解,不确定勘验车辆发动机舱内具体情况,也可以看出该鉴定机构没有对于事故车辆进行全面的勘验,其得出的结论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并且其鉴定属于首次鉴定,但是从原被告申请鉴定到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时间长达七八个月,其错过原告的车辆维修的最佳时间,导致原告车辆第二次鉴定时内部严重的锈浊,应与本次的涉水具有直接的关系,应当属于被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属于被告自行承担的项目。原告的车辆未涉水之前是一个完整、能够正常行驶的整洁的车辆,因为涉水,长期的没有得到清理,没有得到清理的原因为与被告就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原告选择诉讼的方式,依据法定的程序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在案件未结清之前原告是不可能将车辆自行拆解、清理、维修,否则会导致车辆损失更加无法认定清楚,故而原告的车辆才放置一年多的时间,那么在放置期间车辆的全部损毁都应当是与本次涉水事故具有关联性的,并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李XX为车牌照号码为冀R×××××、发动机号为26696030913491、车主为赵贺通的奔驰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PDXXX01811010000367068。被告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修理厂险(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3451.2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X,保费12092.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9日24时止。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对上述保险保单进行了批改,被告同意自2018年4月24日0时起变更:1、变更保险人信息车主,客户代码由“1100100004750467”变更为“1100100005056461”客户名称由“赵贺通”变更为“李XX”,证件号码由“131081195702120615”变更为”,地址由“北京”变更为“河北省霸州市”;2、变更车辆信息号牌号码由冀R×××××变更为冀R×××××,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8年7月24日0时至14时,霸州市胜芳镇暴雨,降水量为82.0毫米,路面积水较深,2018年7月24日8时左右,原告李XX驾驶的冀R×××××奔驰轿车发生涉水事故,车辆受损。
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冀R×××××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关联性及合理性及合理维修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165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综合分析认共7项(详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冀R×××××号小型轿车因车辆涉水事故导致受损(详见附件二)。2、冀R×××××号小型轿车因车辆涉水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项目金额为16991元。鉴定费20000元。
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以鉴定结果出具的时间距离车辆涉水事故时间较长、鉴定人未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拆解亦未及时清洗,不排除发动机内部具体损失及内部零部件损坏情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再次鉴定,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冀R×××××号车维修费用及该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交鉴字第J0381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综合分析认为,拍照时该车的积水深度约为40㎝,无法确定该车最大涉水深度;发动机内部已进水,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发动机是否系车辆在行驶中进水。因最大积水深度、水面波动等情况无法确定,部分部件已拆下,且该车发生事故日期距离我中心勘验日期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故拍照时事故现场水面以上的损坏部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无法确定;该车维修费用详见附表一,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损坏部件详见附表二。鉴定意见为:经勘验及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综合分析认为,该车维修费用约为13007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零柒拾元整,具体维修项目详见附表一,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更换配件详见附表二。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XX作为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第五项分析说明3载明:“……上述情况表明,被鉴定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熄火有两种可能,一是熄火时事故路段的积水深度低于30㎝,对向行驶的车辆行驶过程中涌起水花飞溅,飞溅起的水花进到被鉴定车辆的进气口,通过进气管进到发动机,导致被鉴定车辆发动机熄火;二是被鉴定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积水深度超过被鉴定车辆排气尾管高度,加之对向行驶的大型车辆涌起的水浪,造成被鉴定车辆行驶速度不稳,道路积水没过排气尾管,造成被鉴定车辆发动机熄火。结合事故现场道路情况和车辆通行情况,第二种可能不成立,被鉴定车辆发动机是遇对向行驶的大型车辆涌起的飞溅水花进入发动机导致熄火”。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涉案的汽车发动机熄火,系第一种情况导致,即发动机进水导致熄火。涉案车辆作为内燃机车,发动机进水必然造成发动机受损。但是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在勘验时未对被鉴定车辆发动机进行拆解,未对被鉴定车辆发动机舱内部具体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未能全面地评估原告车辆因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损失。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全面鉴定。虽然该鉴定中心因最大积水深度、水面波动等情况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间距勘验日期较长,故拍照时事故现场水面以上的损坏部件与本次事故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无法确定,但涉水车辆作为内燃机车,发动机进水必然造成发动机受损,进水与当前发动机受损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现有证据及日常经验,本院对鉴定意见书附表一中的维修费用130070元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及附加险指定修理厂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车辆涉水而造成的损失13007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130070元及鉴定费8000元,共计13807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秋霞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王元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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