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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曾XX、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291民初1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负责人:洪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女,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危XX,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与被告曾XX、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变更后):被告曾XX向原告归还理赔款29203.15元及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9203.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9203.1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曾XX名下赣FXXXXX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危XX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所属车商第一营业部与被告曾XX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1.鉴于被告曾XX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被告曾XX以其名下赣FXXXXX号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债权指原告因履行借款合同的汽车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而享有的向甲方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和其他一切费用;3.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后至被告违反义务情况下原告代偿后追偿权得以完整实现之日。2018年8月11日,上海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曾XX(借款人)、危XX(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借款349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年利率为6.17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还款;2.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本息即构成违约;3.被告出现违约行为,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所有拖欠款项后,将抵押权随本合同权益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共同借款人(如有)承诺其将承担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上海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349000元。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XX办理了涉案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所属车商第一营业部。此后,被告曾XX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上海银行宁波分行于2019年7月9日向发函其催收,但未果。2019年7月17日,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出理赔,原告按约支付保险款29203.15元。2019年9月4日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将上述《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9月18日发函告知被告曾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还款明细、逾期说明、催收函、邮寄凭证、保险单、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保险人上海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曾XX未按约还款付息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上海银行宁波分行承担保险理赔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投保人)曾XX求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曾XX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就原告履行保证保险后向其追偿的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具有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就涉案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XX愿就涉案贷款承担共同借款人的责任,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承担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向被告危XX主张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9203.15元并支付以2920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若被告曾XX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被告曾XX抵押的车牌号为赣FXXXXX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曾XX、危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夏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乐嘉波
代书记员 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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