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乙与某保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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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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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3民初1110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张X甲,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连云港太平洋保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被告连云港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苏G×××××号车辆修理费33279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16223.3元,合计35701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法律规定费用。事实与理由:苏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8年7月8日4时33分,该车与苏G×××××、苏G×××××车在连云港港东疏港高速公路后云台山隧道内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工作人员也到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经福海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32790元,被告至今不予理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三者险、司机责任险等险种。证据二、2018年7月8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道路施救费用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实际产生施救费8000元。证据四、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受损车辆损失金额332790元。证据五、公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发生公估费用16223.3元。证据六、债权转让书一份,证明连云港鑫港物流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七、顺丰快递邮寄债权转让书,证明于2019年4月26日将债权转让书邮寄给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中山路中山大厦18号,该地址就是某保险公司连云支公司的办公地址,并由被告公司员工贾三丽代收,债权转让已经告知被告。证据八、电话录音两份,并整理成文字,证明公估公司已经告知被告公司定损员曹旭,共同对事故车辆损坏项目进行核对。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员是合法的。
被告连云港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苏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要审查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便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不存在免责情形下,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时评估机构也未通知被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我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评估;3、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到债权转让,债权出让人应当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债权出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而开票时间是2019年3月13日,不能证明该施救费是为涉案车辆施救而产生的费用,且没有提供施救费明细、施救里程、施救方式、收费标准。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评估鉴定的规则,评估人员应当至少有一名以上具有高级鉴定资质的人员,而报告后面提供的评估人员均为普通执业人员,评估时未通知我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没有出具债权转让的时间。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不能证明该份邮寄单邮寄的系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需要提供原件核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为其重型自卸货车苏G×××××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2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12时0分起至2019年5月10日24时0分止。2018年7月8日4时33分,江尧生驾驶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港港东疏港高速公路国宿城检查站进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碰撞其前方行驶陈作金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江尧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尧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作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施救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委托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苏G×××××进行评估,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连云港福海公估公司”)评估车辆苏G×××××损失价值扣除残值后为人民币332790元。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向该公估公司缴纳评估费16223.3元。苏G×××××号车辆经评估后,在原告经营的连云港欣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后,由于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无款支付修理费,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对在被告处的涉案事故投保车辆苏G×××××的赔偿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约定理赔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受让该债权,并于2019年4月26日通知了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赔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5月7日诉至本院。被告应诉抗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是单方委托,申请对保险事故车辆苏G×××××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该投保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评估车辆苏G×××××损失为280825元(已扣除残值4200元)。被告向该评估鉴定公司交纳评估费15442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传动轴前节、后节、过桥轴承、分离轴、过桥托架、取力器都有损坏,没有评估;4S店销售价驾驶室53000元、大梁28500元、变速箱35000元、发动机136000元,评估价偏低;维修工时价、配件进销差价率偏低。针对原告的质疑,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疑人的质询。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质疑说明如下:传动轴前节受损,照片显示凸圆和十字节无明显受损痕迹且旧件丢失,我司无法仔细校对比量痕迹。传动轴后节委托方提供照片提供照片未见受损照片且碰撞部位无法造成其受损。过桥轴承缓冲胶垫未见撕裂,过桥轴承属于橡胶制品可以重复使用。过桥托架属于铁制品,照片显示只是衔接口处脱焊可以修复处理。分离轴无此配件,应是分离轴承,此项零配件因低值我司评估统一放入辅料损失一栏中计算(轴承、螺丝、螺母、卡扣、卡簧等全部纳入辅助计算),取力器损失根据提供照片传动轴与变速箱连接完整,拆解前照片不完整,根据我司鉴定经验碰撞不会造成此损失。勘察苏GXXX502车辆时已拆解维修完成,旧件多数丢失,我司结合委托方损失照片进行评估鉴定。关于驾驶室、大梁、变速箱、发动机4S店销售价格,4S店销售价是主机生产厂家(汽车整机制造厂)给予市场终端销售价且是市场普遍最高销售价,销售价已包含经销价和购置进货价。如在此基础上再加经销差价明显与市场价不符。我司评估配件价格已按照汽配市场报价为基础加经销差价评估鉴定。本案原告提出估损价格相差太多,我司评估鉴定内容为损失价值评估鉴定,评估价格考虑市场行为的普遍性,而不是针对个别修理厂的个别现象。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苏G×××××车辆损失评估方法: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评估损失;在保证维修质量的前提下,参照《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JT/T795—2011和《江苏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DB32/T2665—2014进行评估车辆损失;所有更换配件以江苏省内的汽车配件市场报价为基础;维修金额按江苏省内汽车维修资质二类厂的标准核定。由于涉案事故车辆苏G×××××已经修复完毕,相关的旧件已经不存在,同时该事故车辆不是在4S店进行维修,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苏G×××××采用的评估方法,以及在评估过程中无违法评估情形,对原告要求重新评估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赔偿义务,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将其车辆苏G×××××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车辆苏G×××××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重新评估鉴定,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825元,是对损失价值的评估。原告尽管对该评估报告中的相关项目的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评估方法、评估过程不存在违法评估情形,不存在漏评项目,原告虽提供了用于更换涉案事故车辆零部件的报价清单,但未提供进购价发票,无法确认更换零部件的实际进价,从而确认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评估价过低。原告提供的4S店配件价格不能作为认定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评估价格过低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涉案事故车辆的部分项目及维修工时等进行重新评估,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采纳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苏G×××××的损失评估价值280825元作为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系单方委托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苏G×××××的损失进行的评估,且该评估损失数额本院不作为认定并采纳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让的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向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交纳的评估费16223.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苏G×××××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向重新评估机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交纳评估费15442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被告已经交纳的该费用1544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受让的施救费损失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债权受让款(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苏G×××××损失费)人民币280825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288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原告承担1272元,被告承担53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穆维增
审 判 员 张锦程
人民陪审员 傅军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汶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