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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王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58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龙和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故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与王XX无关,应由张小龙、王X承担。上诉人王XX家庭困难,事故发生后,无能力支付高额的医药费,同时由于王XX因事故造成的腿伤至今仍未痊愈,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请求王X赔偿上诉人王XX所有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上诉人先前已经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赔偿,赔偿款中包含我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所垫付的款项。2.我司在2014年考虑当事人还未恢复,出于同情上诉人,仅要求先行偿还5000元,待上诉人二次起诉时一并处理。3.我司为上诉人垫付费用时已和上诉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获得赔偿后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4.虽然受害人没有责任,但是已经实际获得赔偿,也应当返还救助金垫付款。
被上诉人王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立即赔偿其垫付的抢救费合计11844.14元(实际垫付16844.14元,已偿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王XX乘坐张小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口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路与口永公路十字路口时,与王X驾驶的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龙和王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受伤后,张小龙、王X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某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经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于2014年1月20日为王XX垫付了16844.14元医疗费。王X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可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014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王XX与王X、泰州市强联五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考虑到王XX家庭困难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仅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5000元,剩余款项在王XX二次手术后再次起诉时处理。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王XX17183.4元,并返还某保险公司5000元。2016年7月,某保险公司分别向王XX、王X发出垫付款偿还通知书,要求于2016年8月11日前返还垫付款,但王XX、王X至今未返还。2019年6月19日,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因王X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其车辆投保的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故本案中仅要求王XX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某保险公司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无义务承担事故受害者的相关费用,其依据相关法律或法规为事故受害者垫付医疗费用,事故责任人事后应予返还。本案中,作为肇事方的王X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给王XX,且某保险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要求王X承担垫付款返还责任,根据垫付承诺书的约定,王XX所获得的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偿还垫付费用。经审查,王XX已获得赔偿款17183.4元,故其应偿还某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1844.14元。(二)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是看诉讼时效是从何时计算的,从王XX出具给某保险公司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王XX仅承诺及时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后某保险公司向王XX发出垫付款偿还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要求王XX偿还垫付款的履行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前,故某保险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XX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王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王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1844.1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诉称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意见无法针对本案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产生相应的抗辩效力,至于其要求王X赔偿医疗费用一节,亦与本案诉请无涉,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上诉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某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其垫付了16844.14元医疗费,而王XX亦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经查,王XX先前已获得赔偿款17183.4元,故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一审认定王XX所获得的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鲁兵兵
书记员  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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