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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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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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8601民初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汇雅商业中心4号底商、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301。
主要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16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13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案外人杨培东驾驶津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时,与案外人周延勇驾驶的冀J×××××号轻型载货汽车及案外人高冬梅驾驶的冀J×××××小型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培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R×××××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因事故所致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甲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甲;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R×××××号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零时至2019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77536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2月12日11时54分,杨培东驾驶投保车辆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与周延勇驾驶的冀J×××××号载货汽车,及高冬梅驾驶的冀J×××××小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培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延勇无责任,高冬梅无责任。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10165元,被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重新鉴定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10165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110165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10165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先行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依照天津市发改委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X甲提出的车辆损失110165元、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110165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165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5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11.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7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至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