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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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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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3民初362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枣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刘XX,男,生于1973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
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31512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39312元;2、请求判令残值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胡顺保驾驶鄂F×××××号货车,在唐三线25公里100米处路段,与许玉傲驾驶的鄂S×××××号货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随县交警大队于2019年6月5日认定:胡顺保负全部责任,许玉傲无责任。鄂F×××××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刘XX,其有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随县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照相,湖北阳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F×××××号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枣阳市孙强汽修厂修理了该车,修毕经原告检查合格后开走。鄂F×××××号货车在中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期限为2018年9月2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日24时止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315350元,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声明放弃本保单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权,本案发生在上述承保期限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相关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供核实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车损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的损失,其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主张残值费用,在确定合法损失项目金额后应依法扣减;4、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同时扣减交强险无责部分;5、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刘XX为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153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单特别约定栏显示:第一受益人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6月3日10时9分,胡顺保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唐三线行驶至唐三线25公里100米时,因操作失误与前方许玉傲驾驶车牌号鄂S×××××9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顺保负全部责任,许玉傲无责。事故发生后,刘XX支鄂F×××××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现场施救费6500元。2019年6月18日,湖北阳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刘XX委托针对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作出湖阳估[2019]125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车辆维修工时费:8200元;2、车辆换件费用:定损项目36项,合计金额23105元;3、建议扣残3%,小计693元;4、辅料:防冻液、氟、刹车油、伸顶油合计900元。综上,鄂F×××××号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31512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壹拾贰元整),已扣残。刘XX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后刘XX以评估修复价值对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31512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刘XX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10日,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声明,声明放弃本次事故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权。
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湖阳估[2019]125号公估报告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工时费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鄂大信正则评咨字[2019]14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纳入评估范围的车辆维修工时费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价值估计数)为64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刘XX的身份证,胡顺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湖阳估[2019]125号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鄂大信正则评咨字[2019]145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为刘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内,胡顺保驾驶该保险车辆与许玉傲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核定如下:
1、车辆损失29712元
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经湖北阳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换件费用为23105元、辅料900元。经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维修工时费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价值估计数)为6400元,扣减残值693元,车辆损失费合计29712元。
2、评估费1300元
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刘XX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3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施救费6500元
事故发生后,刘XX支付施救费6500元,有相应的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37512元,均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刘XX另诉求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同时扣减交强险无责部分”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事故损失37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00元(在上述第一项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均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