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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乔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2民初280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中心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乔XX,男,汉族,住博爱县。
原告与被告乔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3534.96元(包括本金32832.57元、利息649.01元及罚息53.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共计28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32832.5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12月24日已产生违约金20389.26元,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以上第1、2、3项合计56761.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贷款(计划借款金额40000元),向原告投保,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经下简称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以金安小贷、民生银行为被××。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760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费的计算方法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理赔条件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进行理赔;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仍未向××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缴纳违约金。2016年6月2日,被告持该保险合同与金安小贷(代理民生银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6年6月2日-2019年6月2日),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收到贷款40000元(转入中国建设银行卡62×××44,户名乔XX)。之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金安小贷、民生银行(被××)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33534.96元。原告理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理赔款及未付保费、违约金未果。
被告乔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6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客户联系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为本案诉讼主体。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是××,被××是中国民生银行、金安小贷,明确约定了保费、保费率及已违约责任。3、借款合同、审批意见表、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4、被告个人贷款及还款信息各一张,证明原告借款后自2017年4月24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5、保险赔款确认书两份、追偿金额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理赔,理赔款包括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3534.96元,同时被告尚欠保费2837元。6、(2019)豫0822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
被告乔XX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被告自2017年2月2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乔XX与金安小贷、民生银行贷款签署《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被××为中国民生银行、金安小贷,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保费760元,每月保费率为1.5%,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委托被××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进行理赔。××理赔后,××需向××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仍未向××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缴纳违约金;××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均有权要求××支付未付保费,××还款应按照保费、被××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理赔后有权要求××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6月2日,乔XX与金安小贷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重庆金安小贷、民生银行联合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自2017年2月2日开始,乔XX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534.96元(包括尚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民生银行珠海分行和金安小贷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以此解决保险单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截止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时即2017年4月24日止,乔XX拖欠保费2837.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期内向民生银行珠海分行与金安小贷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产生。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民生银行珠海分行与金安小贷进行了理赔本息共计3353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向被××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乔XX偿还保险理赔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保费问题,未付保费是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原告提供被告个人贷款及还款信息显示截止原告理赔之日,被告尚欠保费2837.33元,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乔XX支付逾期保费28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缴纳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虽然保险单约定××理赔后有权要求××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对其他费用的约定不明,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534.96元、逾期保费2837元,以上合计36371.96元。
二、被告乔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的理赔款和未支付保费36371.9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琼杰
人民陪审员  刘学宽
人民陪审员  郜小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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