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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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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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6民终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XX,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周XX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6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4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支付了本案赣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许富根3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要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78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如前之诉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案外人许富根与江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贷款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许富根将其车牌号为赣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江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江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赣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周XX驾驶赣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站货场内路段卸货时,因被告周XX卸货时操作不当,导致赣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与停在旁边的由许全辉驾驶的赣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5第1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全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后许富根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赣06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富根车辆维修费780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8月31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6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许富根赔偿了车辆维修费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被告周XX卸货时操作不当,导致赣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与停在旁边的由许全辉驾驶的赣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引起。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赣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已按生效判决向车辆所有人许富根赔付了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周XX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与许富根协商处理并赔偿了6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7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XX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同意,赣LXXXXX车主周XX赔付赣FXXXXX车主许准3万圆车辆损失费。许准,2019.9.29补”,拟证明其向车辆所有人许富根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没有出具协议书之人的书面或者口头确认,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首先,出具协议的许准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上述协议真实性有待确认;其次,上述协议的落款签名并非许富根本人,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赣FXXXXX车辆所有人许富根赔付了30000元车辆维修费。上诉人周XX提交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许准,并非赣FXXXXX车辆所有人许富根本人,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周XX向赣FXXXXX车辆所有人许富根赔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上诉人周XX主张其向赣FXXXXX车辆所有人许富根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谢秋荣
审判员 黄文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