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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齐XX、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23民初15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庆云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以西滨职实训大厦(建大大厦)。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XX,男,汉族,住德州市庆云县城区。
被告:白XX,男,汉族,住庆云县。
被告:胡XX,女,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齐XX、白XX、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提供被告齐XX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手续,后经多方努力给被告齐XX送达手续后,被告齐XX申请追加白XX、胡XX为被告。本案延期审理140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被告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胡X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垫付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0时15分,齐XX驾驶鲁N×××××号车沿济广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17KM处时,与何会平驾驶的鲁E×××××号车发生碰撞,致鲁E×××××号车被撞前移与王会广驾驶的鲁A×××××号车、元喆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何会平驾驶的EK6111号车被撞前移又与孙志刚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无人受伤,五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告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齐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会平、王会广、元喆、孙志刚无事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处为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保险人孙志刚就其车辆损失将原告诉至济南仲裁委员会。经济南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7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代位赔偿案外人孙志刚车辆损失费19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1022元。现原告已将裁决书中确定的赔付义务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全额垫付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提交证据一、案号为(2017)济仲裁字第1774号裁决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快钱付款凭证一份。
被告齐XX辩称:当时是白XX脑出血在济南住院,其妻子胡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把白XX接回家,车是白XX的,我驾驶的,车上有胡XX、李国俊和我三个人,我们三个人都是朋友关系,撞车的是前边的车撞的,我撞的是白色丰田车,车牌号为鲁E×××××号,是个女士开的,她的车撞了前面的车被弹回来,又撞上我的车,然后又撞了前面的3辆车,我和胡XX是属于帮忙关系。
被告白XX、胡XX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0时15分,齐XX驾驶鲁N×××××号车沿济广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17KM处时,与何会平驾驶的鲁E×××××号车发生碰撞,致鲁E×××××号车被撞前移与王会广驾驶的鲁A×××××号车、元喆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何会平驾驶的EK6111号车被撞前移又与孙志刚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无人受伤,五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齐XX主张当时是被告白XX脑出血在济南住院,其妻子胡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把白XX接回家,车是白XX的,我驾驶的,车上有胡XX、李国俊和我三个人,我们三个人都是朋友关系。被告齐XX主张我是受朋友之托帮朋友办事,开的是朋友的车,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齐XX驾驶鲁N×××××号车,主张是受被告胡XX的请求到济南接送被告胡XX的丈夫被告白XX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白XX、胡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被告齐XX的主张无法查明,本案不予认定。被告齐XX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案起诉。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告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被告齐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何会平、王会广、元喆、孙志刚无事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诉求的在原告处为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保险人孙志刚就其车辆损失将原告诉至济南仲裁委员会。经济南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7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代位赔偿案外人孙志刚车辆损失费19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1022元。原告要求被告齐XX支付其垫付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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