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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姚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563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XXXX(1/1)。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XX,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2807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审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680907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姚XX、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汽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汽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深圳市鑫联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强公司)承保的是物流责任险,承保范围包括货物的装卸、送达、运输等整个物流活动,上诉人承运涉案货物属于物流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支付的有保险费用,其也属于被保险人,而且被上诉人对涉案货物被盗没有任何过错,货物被盗属于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李X等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98964元及保险公估费9276.5元,合计208240.5元;2、确认上述债务为李X和姚XX的夫妻共同债务,姚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某保险公司与鑫联强公司签订《某保险公司预约保险单》,约定鑫联强公司购买货物运输险,附加窃盗保险扩展条款,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每一运输工具每次事故最高赔偿责任以400万元为限。2018年1月27日,鑫联强公司与李X签订《深圳市鑫联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李X承运鑫联强公司的货物,由深圳发往上海、杭州,运输车辆为皖K×××××,除法定免责事由外,自接受货物直至货物交收货人验收,李X应当对交货延误,以及货物的毁损、短少、雨淋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8年1月27日凌晨5时左右,李X驾驶皖K×××××赣K×××××车行驶至河源城南停车区时发现货物被盗并报案。2018年1月28日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估认定被盗货物损失金额为248705元,保险理算金额为198964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保险人鑫联强公司赔付了198964元保险理赔款。
另查明:李X系皖K×××××赣K×××××车的实际所有人,皖K×××××车辆挂靠在汇通汽运公司名下,赣K×××××车挂靠在皖赣汽运公司名下,其每年向两挂靠公司缴纳数额不等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产生。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198964元赔付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现某保险公司基于鑫联强公司与李X之间的运输合同向合同违约方李X要求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姚XX并非合同当事人,某保险公司要求姚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X、姚XX辩称鑫联强公司已购买货物运输险,运输途中货物被盗属于承保范围,理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且鑫联强公司已从运费中扣除100元保险费,实际相当于李X购买了此保险,不应再向李X追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鑫联强公司系作为货物所有人投保财产保险,而李X作为承运人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不能借由所有权人投保的财产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从货物运输协议可以看出,鑫联强公司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李X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汇通汽运公司和皖赣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其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与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诉请的公估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该费用属于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制度转嫁给第三者,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98964元;二、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李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承运方是否具有代位追偿权。
首先,某保险公司与鑫联强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为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承运货物由鑫联强公司负责投保,在保险期限内,鑫联强公司与李X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并约定每车货物运输费中扣除保险费100元,因此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及于该运输合同名下具体的承运货物;其次,鑫联强公司与李X关于保险费100元的约定,是双方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共同的意思表示,即通过保险来转移保险事故给双方可能造成的损失风险。鑫联强公司与李X均不是货主,其对货物损失承担的均是责任风险,鑫联强公司将其从货主单位承运的货物,交由李X实际运输,属于涉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公路运输货物的情形,李X接受鑫联强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系鑫联强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个环节,属于物流业务的一部分,李X作为货物承运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是一致的,应认定为涉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鑫联强公司虽然是以单方名义签订的保险协议,但体现的应是其与李X双方的共同意思,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由运输关系的双方共同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货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李X作为承运人无须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鑫联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李X的运输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在鑫联强公司与李X约定保险的前提下,该保险的保险利益应由其双方共同享有,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鑫联强公司对李X并无赔偿请求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显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姚 莉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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