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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2民终39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主要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14层。
主要负责人:归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章XX、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7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少赔偿10001.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司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相关约定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应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免赔10%的相关保险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乙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XX、王X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章XX、王X向乙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71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章XX、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21时25分,章XX驾驶事故车辆苏H×××××、皖S×××××的重型半挂平板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141公里000米时,车辆所载物品飘落后被张笑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到,造成冀J×××××号车辆损坏及苏H×××××、皖S×××××所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笑乾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案外人张笑乾驾驶的冀J×××××的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31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向案外人张笑乾赔付车损等损失共计71415元。章XX驾驶的苏H×××××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X,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张笑乾赔付冀J×××××小型客车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1415元,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冀J×××××车损是由苏H×××××、皖S×××××车辆所载物飘落导致,但并未认定存在超载情形,因此甲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超载要求免赔10%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车损69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乙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张笑乾车辆的保险人,在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及其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代位行使索赔权利。
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的上诉理由,因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章XX驾驶的车辆所载物品飘落后致张笑乾车辆受损,现甲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进而应部分免赔,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评估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乙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乙保险公司一审起诉要求代位求偿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7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7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乙保险公司66015元;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章XX负担755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3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046.38元,乙保险公司负担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铎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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