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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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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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523民初24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1号地1栋。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谢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及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保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345.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谢XX无证驾驶湘E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邵阳市电网服务站地段,与相向方向由夏新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夏新亮受伤,两车受损。经邵阳市大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新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谢XX驾驶的湘E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夏新亮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夏新亮赔偿款共计110345.2元。原告已于2020年1月3日,依判决书支付给夏新亮赔偿款110345.2元。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谢XX所有的湘EXXXXX车辆,事发时,被告谢XX尚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已向夏新亮支付赔偿款110345.2元,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本息。
谢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年纪较大,没有经济收入,无力承担该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谢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交通事故被害人夏新亮支付赔偿款110345.2元(含应退还给被告谢XX垫付的费用8593.1元),原告于2020年1月3日支付了该交通事故受害人夏新亮赔偿费用110345.2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XX已支付了8593.1元给该交通事故受害人夏新亮,应予核减,即被告谢XX应支付给原告联合财保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1752.1元(110345.2元-8593.1元=101752.1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年纪太大、无经济来源、该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101752.1元,此款由被告谢XX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XXX19);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谢XX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谢XX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亚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何芳
书记员银异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