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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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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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02民初12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威海市。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XX向人保财产威海分公司支付代偿款50273.59元、保险费32184.29元及违约金(以8245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人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张XX在人保财产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在光大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后张XX未能及时还款付息,导致人保公司为其代偿光大银行贷款50273.59元,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张XX需要支付断贷之后发生的保险费32184.2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张XX辩称:我拖欠光大银行贷款50273.59元属实,但保险公司的保费过高,涉嫌变相高利贷,我不同意支付保险费,只同意支付按期发生的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发生的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张XX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张XX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60,000元,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险费共计40018.32元,每月交费1111.62元;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款当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计付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7月11日,张XX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年利率为6.65%,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张XX发放贷款60,000元,但张XX自2019年2月11日起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也未交纳任何保险费。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理赔50273.59元,如约承担了保险责任。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威海公司。
另,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与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诉前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
诉讼中,人保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产品的费率是经过保监局审核通过的,购买个人信用保证保险的客户大多信用本身存在严重问题,在正常渠道无法贷款,该种保险的坏账率非常高,所以相应的费率比较高。
诉讼中,张XX承诺在2020年3月下旬前清偿代偿款本金,并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的保险费,但双方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判决后进一步协商。
本院认为,张XX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既是保险,也是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通读人保财险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人保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保财险公司代替张XX偿还了光大银行贷款,在本案中行使的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张XX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人保财险公司的代偿款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催收费用。
关于张XX主张该种保险的费率过高的问题。涉案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因坏账风险极大,费率经保险精算师核算后,又经过银保监局审核通过,虽然费率超过了一般财产险的费率,但系正常上市销售的保险产品,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该种保险时应当清楚投保的后果及风险,现以保险费率过高的问题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张XX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经核算违约金的比例超过本金的36.5%,酌情准予下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违约金计付标准。
综上,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借款50273.59元、保险费32184.29元及违约金(以82457.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