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湘1126民初3553号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诉伍XX某保险公司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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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民初3553号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诉伍XX某保险公司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远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6民初3553号
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伍XX,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居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伍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湘112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湘11民终2628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邝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QXXX39(豫Q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维修、施救、停运等各项经济损失295551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五玉军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运费200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5时59分许,被告伍XX驾驶车牌号为湘EXXX5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2365公里345米路段时,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用手揉眼睛里的异物,没有观察道路前方情况,导致所驾车辆与驾驶员齐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XXX39(豫Q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湘EXXX5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货物与重型半挂牵引的豫Q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及半挂车上的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车辆豫QXXX39及豫QT581半挂车运输的油料、车辆维修、赔偿道路设施与农户经济损失、车辆停运等各项经济损失295551。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宁远大队认定,被告伍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齐勇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伍XX驾驶的湘EXXX5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3、环境污染设备票据,拟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6950元;
4、破损公路及设施赔偿费和占用费票据,拟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10920元;
5、豫QT581及豫QXXX39车辆维修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3400元;
6、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花费950元;
7、运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运费8800元;
8、永州华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处理费与运输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处理费与运输费5300元;
9、赔偿协议与领条,拟证明原告赔偿唐建清22000元;
10、赔偿协议与领条,拟证明原告赔偿唐顺才10000元;
11、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5655元;
12、保险单,拟证明湘EXXX52投保保险的事实;
13、运输合同、过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油料损失170377元及运费损失;
14、交通与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住宿费1199元。
被告伍XX在一审时辩称:答辩人开车撞上原告车辆是事实,但答辩人车辆是买了保险的,赔偿原告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伍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伍XX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为准,同时应当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2、车载油料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增值税金额后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付。另原告方应当提供货物承运险保险公司是否已作出赔偿的证据,如已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因原告不是油料货物的所有人,如其未赔偿货主货物损失,则无权就油料损失索赔;3、高速公路清理费,如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还需提供清理费正规发票;4、对于油料损失,原告提出的油料损失包含了税票金额中的增值税部分16%,不管发票是予以作废或者用于抵扣,其16%抵扣税金都不会发生实际损失,因此不属于实际损失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5、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运损失、油料转运费农户损失及油污清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
2、商业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
3、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签名确认;
4、保险抄件,拟证明保险险种。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3、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该证据虽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但有收款方收款人签字及收款方单位公章,且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了油污清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9号、10号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提供支付的凭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受污染农户在政府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且受污染农户出具领条,领条就是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1号、12号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认定书没有对车辆的停运时间进行说明,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核实,该证据是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豫QXXX39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认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停运损失作出的科学认定,能证明停运的损失,而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发票不是原件,没有加盖销售方的公章,且增值税税额属于法定的抵扣项,不属于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经核实,该证据有合同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发票系正规税务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已将损失赔偿给南阳豫润通石化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费用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本院在处理本案时对该笔费用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提出两份条款与法律向抵触,经核实,该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9日5时59分许,被告伍XX驾驶车牌号为湘EXXX5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2365公里345米路段时,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用手去揉眼睛里的异物,没有观察到道路前方情况,导致所驾车辆与由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驾驶员齐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XXX39(豫Q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湘EXXX5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货物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Q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及半挂车上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宁远大队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第4361044201800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勇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伍XX驾驶的湘EXXX5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环境污染紧急处置费6950元;2.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和占用费10920元;3、车辆维修费33400元;4、车辆施救费950元;5、油料转移运输费8800元;6、油污处理费5300元;7、现场污泥清理费22000元;8、鱼塘油污清理及补偿费10000元;9、交通、住宿费500元;10、油料损失费165863.5元(共计购油计币255586.5元-剩余油料计币89723元=165869.5元);11、车辆停运损失费25655元;12、运费20046元(600元/吨×33.41吨)。以上合计人民币310384.5元。
本院认为,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宁远大队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伍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伍XX驾驶的湘EXXX5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伍XX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辩称的增值税予以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油料在运输过程中损毁,已无法销售,该笔增值税无法在销售时予以抵扣,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价格认定书没有对车辆的停运时间进行说明,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核实,该证据是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豫QXXX39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认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停运损失作出的科学认定,能证明停运的损失,而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货物承运险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货物承运险的相关证据,本案不做处理,待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再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紧急处置设备费、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和占用费、油料转移运输费、车辆施救费、油污处理费、现场污泥清理费、鱼塘油污清理及补偿费、交通、住宿费、油料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运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384.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被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欧阳玲
代理书记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