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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523民初4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邵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及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X支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17991.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张XX无证驾驶湘E×××××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17线邵阳县煤炭系统棚改区处时,碰撞路边行人银国太,造成银国太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邵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银国太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银国太各项损失,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湘052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991.2元给银国太。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邵阳县人民法院共计支付了117991.2元的赔偿款,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依法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内。且原告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银国太赔偿117991.2元,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XX赔偿原告的损失。
张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张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2018)湘052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交通事故被害人银国太履行了赔偿的垫付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了该交通事故受害人银国太赔偿费用117991.2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117991.2元,此款由被告张XX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1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张XX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亚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芳
书记员银异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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