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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民终38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住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住襄城县。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XX,系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住襄城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张X甲、张X乙、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刘XX、张X甲、张X乙、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26767.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保险金26767.8元,存在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其赔偿原则应当是损失填补,在此次事故中,对于医疗费部分,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得到赔偿,一审判决仍然予以认定属于重复性赔偿,明显错误。二、本案中死者张某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作为一个专业的运输公司,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了解要明显高于普通人,其对所属的从事货运活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负有严格的管理义务,应当对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做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张某在明知自己无相应的驾驶资格,仍然驾驶豫D×××××豫DXXX5挂车,并追尾撞到前方陈保龙驾驶的浙C×××××皖JXXX2挂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身和投保人均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中,投保人系专业的运输公司,死者张某作为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对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是明知的,而“准驾车型”不符这一情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免赔事项的,仅负有提示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将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提交,投保单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也将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提交,投保单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也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等法律规定的方式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应当予以使用,一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XX、张X甲、张X乙、陈XX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和独立性,一审法院在意外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确认医疗费没有超出该限额不属于重复性赔偿,应该得到支持。本案在一审时,已经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受害人张某和被上诉人刘XX,其投保时是由该车的挂靠公司代为投保且在投保后上诉人并未将投保单和商业保险条款送达挂靠公司和实际所有人。故,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虽然有挂靠公司的印章但并没有经办人员签名,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免责条款的理由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张X甲、张X乙、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和计530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豫D×××××号,发动机号为52753287。投保险种:主险为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总保险金额150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总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500元。缴费确认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特别约定:1、涉及医疗费用案件依照承保地医保用药范围内扣除500元人民币免赔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该保单主险“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为不记名投保,出险时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的伤者信息为准。投保单另载明:鉴于投保人向本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本保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相关附加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8年7月21日4时23分许,张某驾驶豫D×××××牵引豫DXXX5挂号车沿福州往温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B道1936KM+400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陈保龙驾驶的浙C×××××牵引皖JXXX2挂号车,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张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医院抢救,当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原告诉被告陈保龙、温州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闽092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认定:张某的医疗费用为3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64.5元、护理费190.4元、死亡赔偿金780020元、丧葬费3451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820元、办事丧葬事宜误工费13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XX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乙、张X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陈XX与张某系母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并按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豫D×××××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死亡,被告应向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投保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独立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并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投保人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被告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的约定抗辩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780020元、丧葬费3451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820元,合计1048354.5元。已超出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保险金500000元;2、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按约定扣除500元人民币免赔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018)闽092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某医疗费是30242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为(30242-500)元×90%=26767.8元,未超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以上两项合计526767.8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张X乙、张X甲、陈XX保险金526767.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XX、张X乙、张X甲、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支付多少。本案受害人李小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仍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投保单,在投保提示一栏也加盖了投保人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四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认为投保单与保险单明显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经审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为1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500元。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记载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总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费合计12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总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费合计300元。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与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投保单上并不显示具体的保险标的物,保险单显示有具体的投保车辆车牌号(豫D×××××)及发动机号(52753287),因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与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与涉案的保险单存在对应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提供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四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受害人张某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四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50万元并无不当。受害人张某的医疗费是30242元,按合同约定在扣除500元人民币免赔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故,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为(30242-500)元×90%=26767.8元,未超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向四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金26767.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信宏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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