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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105民初421号 民事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
原告诉被告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被告唐XX驾驶湘XXXXXX小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银盆岭大桥由西往东行驶时,遇王博文驾驶车牌号为湘XXXXXX的小客车在其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唐XX所驾车与王博文所驾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调查后作出第43010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湘XXXXXX车主王博文在原告处为湘XXXX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湘XXXXXX维修费用共花费8529元,但因被告拒绝向王博文赔偿,王博文遂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已向王博文先行赔付8529元,王博文依法将对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XX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王博文修车费用有异议。王博文驾驶的车辆价格仅为7万多元,但修理费高达8000多元。事故发生后,王博文没在被告选择的4S店维修车辆,而是选择在王博文自己工作的4S店维修,维修替换的旧件被告也未看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XX驾驶证书、湘XXXXXX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清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7日7时30分,被告唐XX驾驶车牌号为湘XXX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银盆岭大桥由西往东行驶时,遇王博文驾驶车牌号为湘XXXXXX的小型客车在其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发生唐XX所驾车辆与王博文所驾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第430105420190002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博文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02194301XXXXXXXXXX,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湘XXXXXX,车辆保险金额7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0日17时0分0秒起至2020年5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送往湖南达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8529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公司向湖南达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费用,王博文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王博文先行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8529元,车辆维修部位与维修价格并无不当,且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更换旧件而对维修金额存在异议,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529元。
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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