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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香柏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03民初789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徐州香柏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任向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香柏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柏世家家具公司)与被告保险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柏世家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柏世家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3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1999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作为雇主为其所投保的工人如在保险期间受伤,被告应按下列方式赔付原告:医疗XX80%,伤残为每一级50000元,最高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工人朱真柱于2017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5872.16元均是原告支付,后朱真柱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审核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是否向伤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原告香柏世家家具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香柏世家家具公司;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额4590000元,免赔率20%,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责任期限共12个月,自2017年5月13日零时至2018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误工补助赔偿标准为50元/天,每次最高赔付90天,全年最高赔付180天;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表调整如下: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七级伤残40%……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员工朱真柱(包含在涉案保险单所附保单批单人员名单中)上班时不慎被铣床机器挤伤右手,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1、创伤性断指(示指,近节近端平面,完全离断;中指,近节近端平面,部分离断)……,经治疗,朱真柱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某保险公司理赔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一、事故经过:2017年12月18日香柏世家家具公司员工上班时不慎被铣床机器挤伤右手,简单包扎后及时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二、事故调查情况:2018年5月14日,被保险人向95518报案,接报案后我司即派人调查事故情况,2017年12月18日香柏世家家具公司员工朱真柱上班时不慎被铣床机器挤伤右手,简单包扎后及时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1、创伤性断指……共花费医药费55872.16元。……四、赔偿协议:2017年7月29日,香柏世家家具公司和朱真柱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香柏世家家具公司一次性现金赔偿朱真柱67126元,包括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赔偿协议和入账凭证等证明附后,朱真柱已本人按指印,已核实被保险人已支付伤者以上费用。另定损理算:朱真柱花费医药费共计55872.16元,医审扣除8380.16元,核定金额47492元,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核定金额为47492*80%-100=37893.6元,因保单约定限额30000元,故最终核定金额为30000元;住院天数为24天,每天津贴50元,因每次最高赔付90天,住院津贴50元/天*24天=1200;香柏世家家具公司实际现金支付朱真柱事故赔偿款67126元,赔付凭证附后,故我司按照30000+1200=31200元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仅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做的理算报告并不是最终赔偿结论,是否能够理算通过不能确定,该份报告无法看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同时认为该材料中保险理赔员计算错误,保险限额医疗XX20000元。
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贾人社工认字[2018]第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7300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主张朱真柱因案涉事故收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七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经支付了朱真柱全部的医疗费用55872.16元及其他费用,总共向朱真柱支付了67216元,但不包含伤残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香柏世家家具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作为商业保险的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第三人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它以被保险人(雇主)依法对第三人(受到人身伤害的雇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只有在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履行完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应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双方约定的赔偿内容进行赔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已赔付朱真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721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理赔款20000元。原告主张朱真柱住院期间的误工补贴12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0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尚未就该项费用向朱真柱进行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香柏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12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香柏世家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为2384元,由原告徐州香柏世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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