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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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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民终7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捅桥区(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驾驶员张伟兴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在车损险内拒赔。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张伟兴驾驶事故车辆在卸货时触碰到高压线,发生本案事故。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张伟兴的货运从业资格证,但经上诉人网上查询,却无法查到相关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张伟兴货运从业资格证是虚假的。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对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皖L×××××挂号车的投保人即法定车主萧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确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并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是生效的。故上诉人对该车损不应赔偿。二、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以报废标准进行评估,但未提交报废证明。从现场照片可看出,挂车仅烧毁前段三分之一,后面的三分之二未烧毁,应达不到报废标准。评估报告以报废的标准进行评估实属错误,且残值明显过低。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驾驶员张伟兴具备涉事车辆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并且在2019年9月17日又取得旅客运输资格。上述资格证的打印件及微信传输照片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质证,上诉人没有异议。网络信息查询具有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上诉人以网上查询无信息不能推定上述经一审法庭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系虚假的。二、驾驶员张伟兴是否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与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没有关联。该条款针对的是车辆,涉事车辆具有营运证,一审质证无异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非该条款的针对内容。三、即使推定张伟兴肇事时无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且无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而从事货物运输,仅违反了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规章为引导性、鼓励性和管理性规章,目的在于规范道路运输企业和人员的经营行为,违反规章引起的只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不通过等后果,并不能阻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准驾车型上路行驶。一审判决的支付金额有据合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对事故车辆按照报废标准评估并非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对车辆损失的依法客观评估。若上诉人主张残值评估过低,上诉人可按照投保车辆金额赔付后,获取事故车辆的全部残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5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原告高XX与案外人萧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高XX将其所有的皖L×××××号挂车挂靠在萧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2月18日,萧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皖L×××××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7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6月12日17时许,驾驶人张伟兴驾驶豫K×××××/皖L×××××号挂车在长葛市××路北段一工地卸车时与高压线接触致车辆失火,后消防人员将火扑灭。2019年10月16日,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皖L×××××号挂车所受损失做出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是该车辆损失为150020元,工时费5000元,车辆残值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600元。另查明:萧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将投保车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授权给车辆所有人高X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XX所有的皖L×××××号挂车由案外人萧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萧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将投保车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授权给车辆所有人高XX,被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方,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L×××××号挂车所受损失做出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是该车辆损失为150020元,扣除残值15000元及未交纳的工时费5000元,被告应对该130020元(150020-15000-5000)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5600元,系原告车辆受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的其他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保险赔偿金13002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135620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高XX承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涉案车辆驾驶人张伟兴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豫K×××××/皖L×××××号挂车的驾驶资格,一审中,被上诉人高XX提交了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人张伟兴的从业资格证,虽然二审中上诉人对驾驶人张伟兴的从业资格证提出异议,认为在网上查询不到相关的信息其从业证是虚假的,但鉴于网上信息存在滞后性,也存在不确定、不准确的情况,上诉人以网上查询不到相关信息就认为张伟兴的从业资格证是虚假的证据不足,且张伟兴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其驾驶涉案车辆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上诉人关于网上查询不到相关信息驾驶人张伟兴的从业资格证是虚假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停驶卸货过程中因触电起火导致车辆受损,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评估,上诉人虽然对该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鉴定评估存在违法之情形,故,一审依据鉴定评估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党李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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