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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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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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82民初67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荣成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孙XX,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71044XXXX,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48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08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XXXXX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8612元,保险费124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24时止。2019年1月19日7时16份,原告驾驶鲁KXXXXX号轿车在荣成市海山东岗路口北道路处与董洪福驾驶的鲁KXX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洪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83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本案中因原告车辆无责,其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另外原告是否得到侵权方的赔偿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7时16分许,原告驾驶鲁KXXXXX号轿车在荣成市海山东岗路口北道路处于董洪福驾驶的鲁K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082120190000025号事故认定是认定:董洪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在本院(2019)鲁1082刑初273号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方盛鉴定评估中心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08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车辆损失尚未获得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861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系在诉讼程序中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为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被告亦应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83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向侵权人董洪福主张,因本事故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种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或向侵权人主张是原告的权利,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车辆损失款108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13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原告孙XX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荣成支行,账号:62XXX6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芳频
书记员孙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