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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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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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196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8年8月9日15时许,李XX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王岗至三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村路段,与彭学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彭学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驾驶车辆逃逸。经汝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彭学中各项费用共计130164.44元。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2364.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9日,而原告报保险的时间是2018年8月11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且原告驾驶车辆存在逃逸情形,所以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15时许,李XX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王岗至三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村路段,与彭学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彭学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驾驶车辆逃逸。经汝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XX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彭学中先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69.2元。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18881.24元。
2018年10月29日,李XX与彭学中签订协议书,经双方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彭学中支出的医疗费170000元由李XX一次性付清,彭学中自愿放弃伤情鉴定,不再追究李XX的其他法律责任。彭学中和其子彭新华并出具收据一份,收到李XX给付的医疗费170000元。
驻马店市驿城区福缘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彭学中为该单位职工,职务门卫,税后月收入为2800元。另提供2018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彭学中月工资2800元。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为责任免除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
庭审中,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提出异议,称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2020年1月3日,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一诚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李XX”签名字迹不是李XX所写。支出鉴定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存在逃逸情形,并提供商业险投保单,认为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名,某保险公司对免赔情形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对商业险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检材中“李XX”签名字迹不是李XX所写。该鉴定是在双方共同参与下委托法院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应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此,商业险保单中的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事故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彭学中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204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为680元(20元×34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81.5元(39522元/年÷365天×34天×1人),原告主张3672元,按原告主张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月工资2800元/月和住院天数计算为3162元(2800元/月÷30天×34天),交通费按原告主张500元计算,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364.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赔偿款132364.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马 伟
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