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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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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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57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
负责人:洪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647.47元(含本金15416.89元、利息223.82元、罚息6.7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保险理赔款15647.47元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次日向被告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2116.47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保险人赔偿当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为此于2017年6月8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5647.4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消费信贷对账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债务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保单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为年利率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5647.47元,并支付以拖欠代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支付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磊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忻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