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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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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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民终24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被自行处理,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辽H×××××进行赔偿的诉请未支持,该观点明显不合理。交通事故真实发生,对于辽H×××××损失也是真实存在。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把事故车辆存放在修车厂内,后上诉人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亦到场拍照取证,评估后修配厂人员向上诉人询问挂车的如何处理,上诉人本人当时并不知情保险公司会要求回收残值,故告知如修配厂没有地方存放,可以对其进行处理。三、辽H×××××在事故发生前可以正常行驶、装货,是由于交通事故后报废变成残值才会被修配厂处理,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公司,说明了事故发生地点及情况,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四、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同意按照保险限额赔偿,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虽为单方委托评估,但评估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到场拍照,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要求重新评估,但由于迟迟未缴纳评估费用,评估机构将评估退回,应视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认可,一审法院应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金额进行判决,另外,评估报告中已经对主、挂车残值金额相应予以扣除,对于主、挂车残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故对于一审时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六、对于上诉人诉请的施救费一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税务机关已作废的手撕票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事故发生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事发时被上诉人本人受伤住院治疗,对于事故均是上诉人的家人处理的,当地交警部门指定当地的施救部门对于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上诉人的家人当时也询问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此票据是否可以进行理赔,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后,上诉人才开具的此票据。且对于涉案的主挂车均已在事故中报废,必须要经过施救才能托运回本地,故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第一点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进行了赔付,应当在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二、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挂车自行处理,导致无法对挂车进行评估,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基本上已经达到车辆投保价值,因此对于主车,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金额赔付并回收残值。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支付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34485元,评估费9250元,施救费17000元,三项共计260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崔XX与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合同》,将自己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挂户在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约定挂户车辆产权归崔XX所有,保险必须由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代办。2018年7月31日,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辽H×××××及辽H×××××,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分别为178100元和58910元。2018年8月10日,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辽H×××××,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0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9日24时止。2018年12月3日6时10分,崔XX驾驶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浩营公路板桥堡村北,一方行驶中追尾二方车,之后驶入左侧与三方车相撞。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崔XX称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已报废,现放置在修车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已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崔XX所有的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划分明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车辆损失严重,已没有修复价值,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178100元赔付,车辆残值应归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有。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已被崔XX自行处理,故对于崔XX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辽H×××××进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崔XX要求的施救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为税务机关已作废的手撕票,不具合法性,故崔XX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崔XX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故该评估费用应由崔XX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的车辆损失176100元;二、涉案车辆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崔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原告崔XX负担13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XX为其所有的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辽H×××××已被崔XX自行处理,且崔XX并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于辽H×××××损失不予理赔一节,并无不当。对于崔XX主张施救费一节,由于其提供的手撕票据未写明款项真实用途,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的施救费用数额,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占
审判员 崔 卿
审判员 杨明环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狄荣
书记员崔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