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孟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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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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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11民初2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7236XXXX。
代表人:朱云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767015XXXX。
代表人:刘福良,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孟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修理费18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XX、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孟XX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嘉兴市路口时,与案外人魏阳驾驶的浙F×××××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号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魏阳无责任。
案外人魏阳驾驶的浙F×××××号汽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浙F×××××号汽车损失为修理费187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己将18700元的保险金赔付给案外人魏阳。
另查明,被告孟XX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赔款2000元交付给被告孟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魏阳驾驶的浙F×××××号汽车投保在原告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案外人魏阳赔付了187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由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赔款2000元交付给被告孟XX,由被告孟XX赔付该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XX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孟XX向原告赔付18700元保险理赔款,故原告主张的18700元保险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87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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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