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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28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0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龙XX支付原告理赔款47215.11元(包括本金46254.08元、利息935.14元、罚息25.89元);2.被告龙XX支付原告以保险理赔款47215.1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7月8日为22411.44元)。
被告龙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8日,被告龙XX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53000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等,若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53000元。同年11月,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58608.65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后被告龙XX未按约向光大银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光大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并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理赔款47215.11元(包括本金46254.08元、利息935.14元、罚息25.89元),贷款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还款明细表、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以保险理赔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银行代偿后,有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215.11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保单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7215.11元、违约金22411.44元,合计69626.55元,并以未付理赔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 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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