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余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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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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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681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734271133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苏金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余X,男,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与被告余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应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徐敏的浙B×××××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8日10时至2019年10月8日24时。2018年12月7日9时,徐敏发现浙B×××××车辆在中兴路513号香榭公寓门口被6楼坠落的玻璃砸到致损。6楼坠落玻璃区域负责人系被告徐达。后经原告定损,浙B×××××车辆修理费为90000元,被保险人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并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余X答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余X在事发后对车辆状况的现场观察来看,车辆部分配件仅为表面受损可以修复,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原告未按正常出险流程,无现场查勘记录,单方作出损失认定,未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其次,被告余X虽为6楼坠落玻璃区域的业主,但已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相关维护由物业进行,应当追加物业及实际使用人作为共同被告;再者,涉案车辆并未按规定停放在停车位上,且车辆所有人当日未在现场,隔天才到现场进行处理,事发时天气下雨,导致损失扩大,车辆所有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浙B×××××车辆在香榭公寓门口停放时被掉落的玻璃砸到的事实;
证据2.照片四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证据3.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的事实;
证据4.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复)、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组,拟证明涉案车辆修理费为9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出纳卡片打印、银行转账凭证(庭后补充提交)、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代偿求偿权的事实;
证据6.现场堪验及车辆拆解照片光盘及打印件一组,拟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
被告余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四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内部仪表盘等部分配件并未损毁,无须更换的事实;
证据2.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一组,拟证明被告虽系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513号601室所有人,但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其并非房屋实际使用人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两组证据中看不出玻璃从何处掉落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投保单显示车辆投保价值才175616元,现估损价格明显过高;证据4,被告有异议,估损单和估损清单打印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而事故发生时间在2018年12月7日,估损清单所列项目部分无更换必要,也无残值,明显与事实不符,维修协议非原件,也无实际维修清单,不能据此确认合理修理费用;证据5,被告有异议,出纳卡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情况,应以转账记录为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是否徐敏本人签字不清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正规保险公司应有规范的理赔程序,其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者,也无维修档案及具体经办人签字,照片并非原始照片,经过编辑,车辆拆解前情况未保存,不能确认零部件照片就是涉案车辆上拆解下来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拆解图片也能看出原告的显示器漏水严重,存在问题。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设施的维修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余X要求承租人承担没有依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认为不能证明玻璃是其所有的房屋掉落,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发票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与证据5中的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显示估损日期与估损清单估损日期不同,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维修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其上有修理单位盖章,且能与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出纳打印卡片能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6,部分有显示车牌的照片能确认系涉案车辆,本院对该部分照片予以认定,其他细节照片无明显识别性标识,无法确认是否系涉案车辆,被告亦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照片不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余X申请对浙B×××××车辆的修理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浙B×××××车辆已修理完毕,已无更换下的配件实物,被告余X亦对原告提供的现场查勘及修理拆解照片有异议,双方无确认一致的涉案车辆实际情况照片,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系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513号601室房屋所有人,其将该房屋出租给李海燕,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被告余X提供的屋内设施如因质量原因、自然损害而受到损坏时,被告余X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有关费用。
2018年12月6日上午,该房屋有玻璃掉落,砸到停放于该楼楼下的浙B×××××车辆(未停放于停车位)。因当日下雨,被告知晓后通知物业在该车上盖置防水布。该车车主于2018年12月7日上午赴现场处理事故,并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柳派出所报警。原告接到报险后于2018年12月7日赴现场进行勘察。涉案车辆修理支出90000元,由原告直接向修理单位宁波金昌宝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浙B×××××车辆投保于原告处,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8日10时至2019年10月8日24时。被保险人徐敏同意将其对被告余X享有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X作为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513号601室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内设施设备等有管理义务,现该房屋内玻璃脱落,造成浙B×××××车辆损坏,应当对浙B×××××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X辩称其非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追加物业管理单位和承租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余X在审理中已明确玻璃自其所有的房屋掉落,并非公共部位,物业管理单位对此并无管理义务;承租人虽系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但被告余X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管理责任不以其将房屋对外出租而免除,如房屋实际使用人有责任的,被告余X在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无须追加物业管理单位和承租人。原告作为浙B×××××车辆的承保单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已就该车损失向被保险人修理单位直接支付了保险金90000元,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停放于停车位,且车辆所有人在下雨天未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到场处理事故,直至第二天才到现场处理并拖车,导致车辆在受损后又经雨水天气,可能造成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车辆所有人对于该车辆损失的产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浙B×××××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已实际支付保险金90000元。被告对原告定损金额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浙B×××××车辆进行的定损虽然并非必须通知被告到场,但在被告对定损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也未对更换下的零部件进行保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合理性进行评估。本院根据被告余X及车辆所有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及无法重新评估车辆损失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余X对实际已产生的修理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浙B×××××车辆修理费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余X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冯雅玲
人民陪审员 徐惠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