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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赵X、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6民初974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蒙城县垒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柴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赵X、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辉公司)、蒙城县垒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垒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赵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辉公司、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千辉公司、垒信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1223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千辉公司、垒信公司承担;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赵X、千辉公司、垒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赵X驾驶被告千辉公司所有的皖SXXXXX牵引被告垒信公司所有的皖SXXXXX号车辆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337公里处时,与浙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支付浙AXXXXX号车辆车主维修费共计12230元,浙AXXXXX号车辆车主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SXXXXX牵引车及皖SXXXXX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X辩称: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号车辆未将修理费发票给我,无法报销,且事故发生至今近两年了。
被告千辉公司、垒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X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X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无需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皖SXXXXX号牵引车及皖SXXXXX号车辆系被告赵X实际所有,分别挂靠在被告千辉公司及垒信公司处。皖S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赵X驾驶前述车辆在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337公里处时,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地面后反弹砸中由王彬斌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车头,造成浙AXXXXX号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号车辆经原告定损为12230元。后浙AXXXXX号车辆经杭州萧山义蓬修理长修理,实际花费修理费12230元。后王彬斌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申请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王彬斌支付理赔款12230元。
另查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千辉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用料清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理赔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即取得了向四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本起事故中,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千辉公司、垒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对被告赵X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X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应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例规定的实习期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本案被告赵X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事故发生时明显已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虽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明确为实习期,但该规定属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以被告赵X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主张免责,因该禁止性规定属部门规章,被告乙保险公司除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时已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实习期内容等进行了告知,以证明该部门规章关于实习期规定的内容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乙保险公司虽提供了被告千辉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但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只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及合同约定内容等向其作了说明和提示,并未体现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千辉公司、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12230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赵X、千辉公司、垒信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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