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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陈X、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21民初50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嘉X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F09、F10、F417、F418室。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武X(实习),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
被告: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X县罗星街道物美大厦717室。
法定代表人:柳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204号、216号二楼。
负责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该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EXXXXX轿车车主为苏州寻道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5日,苏州寻道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就该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2018年5月23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陈X驾驶浙FXXXXX在浙江省嘉兴市市辖区S12申嘉湖高速往上海方向37公里500米处行驶时,所装载的物件(木棍)掉落,与苏EXXXXX车辆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苏EXXXXX车损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苏州寻道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000元。被告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浙FXXXXX的所有人,并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在2018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0日24时止。原告作为受害车辆苏EXXXXX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向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后即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陈X、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认可,该车存在违规装载情况,商业险赔90%,诉讼费不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陈X、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23日,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浙FXXXXX/浙FXXXXX(挂)车辆所装载的物件(木棍)掉落,与案外人耿志军驾驶的苏EXXXXX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耿志军无责任;因此次事故,苏EXXXXX车辆产生维修费9000元。
另查明,浙FXXXXX车辆系被告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苏EXXXXX车系苏州寻道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原告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苏州寻道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案涉交通事故苏EXXXXX车辆产生的维修费9000元,并取得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乙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未理赔。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X驾驶被告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XXXXX车辆与案外人耿志军驾驶的苏州寻道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苏EXXXXX车辆的承保单位,在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苏州寻道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浙FXXXXX车辆的承保单位,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故其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垫付赔偿款900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浙FXXXXX车违规装载,商业险赔90%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X、嘉X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安锐
书记员陈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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