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陈XX、如皋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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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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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18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诸暨市。
负责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石XX,浙江月白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如皋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766号万锦世嘉二区、2号商铺第1-3层。
负责人:杭XX。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与被告陈XX、如皋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源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如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广源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如皋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广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广源物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D×××××号车(被保险人姚军)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6202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2018年11月3日,被告陈XX驾驶苏F×××××/苏F×××××大型汽车在诸暨市高速出口红绿灯地方,与姚军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军无责任。浙D×××××号车经人寿保险诸暨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1000元,并进行了相应维修。苏F×××××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广源物流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浙D×××××号车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先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代为追偿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XX、广源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如皋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对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浙D×××××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浙D×××××号车辆损失1000元的事实。
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依保险合同先行赔付1000元,并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陈XX、广源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如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以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1月3日17时25分,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苏F×××××/苏F×××××大型汽车,在诸暨市高速出口红绿灯地方,与姚军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认为,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军无责任。浙D×××××号车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1000元。浙D×××××号车经诸暨市欣兴汽车电气修理店修理,支付修理费1000元。
另查明,姚军将浙D×××××号车辆向原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6202元。苏F×××××/苏F×××××大型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源物流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姚军已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7日向姚军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元,姚军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浙D×××××号车辆于2018年11月3日发生事故,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立书人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陈XX、广源物流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确定陈XX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浙D×××××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现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履行了理赔1000元的保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要求陈XX赔偿的权利。鉴于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如皋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元。被告陈XX、广源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如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武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