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刘XX、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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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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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民初68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楼。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郝XX,职务不详。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17楼。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XX、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哈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川哈公司下落不明,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刘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XX、川哈公司支付赔偿金116535元;2.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刘XX驾驶川AXXXXX号车在成都市第一绕城高速外侧41公里+200米处时与杨唯斯驾驶的川AXXXXX号车相撞,致使川AXXXXX号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XX驾驶的车辆系川哈公司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案外人杨唯斯为其所有的川AXX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因刘XX、川哈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及赔付,杨唯斯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并承诺将索赔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2018年5月11日,甲保险公司向杨唯斯赔偿了保险金1165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刘XX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刘XX系川哈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仅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车辆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对事故的赔偿承担责任。故,对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川哈公司。事故发生时,刘XX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且肇事逃逸,属于大地保险公司商业险、交强险拒赔情况。并且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高于其定损金额。故对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川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刘XX持C1驾驶证驾驶川AX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成都市第一绕城高速外侧由接待室方向往天府立交方向行驶,16时52分行驶至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41公里+200米时,因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案外人杨唯斯驾驶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和案外人王平驾驶的川A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刘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确定:刘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唯斯、王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8年3月8日,杨唯斯向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申请赔付。2018年5月9日,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川AXXXXX号车辆定损为116135元,施救费400元。2018年4月16日,甲保险公司向成都锦泰宝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川AXXXXX号车维修费116535元。杨唯斯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另查明以下事实:
1.川A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川哈公司。
2.事故发生时,案涉川AXXXX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川哈公司。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保险事故赔偿协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执、营业执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判定刘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在赔偿杨唯斯后,依法获得了代位求偿权。事故发生时,案涉川AXXXXX号车的使用人为刘XX,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川哈公司,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过错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XX、川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次事故中刘XX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场,该情形属于大地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庭审中,甲保险公司陈述,大地保险公司与川哈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免责的条款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刘XX仅持有C1驾驶证驾驶川AX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且事故发生后刘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其中200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刘XX、川哈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庭审中刘XX抗辩称其为川哈公司的员工,川哈公司知晓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刘XX驾驶案涉川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行使职务行为。刘XX向本院提交了川哈公司转账记录,以证明其抗辩事实,甲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刘XX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且对于刘XX抗辩其为川哈公司的员工亦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转账记录中并未记载款项的性质,故对刘XX抗辩其为川哈公司工作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保险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甲保险公司向刘XX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川AXXXXX号车的保险公司,其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则对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刘XX承担本案赔偿金114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川哈公司将车辆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刘XX进行驾驶,存在过错,川哈公司应对刘XX赔偿114535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14535元;
二、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甲保险公司2000元;
四、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30元,由刘XX、成都川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萍
人民陪审员 崔兴富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尉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