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赵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702民初549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5275XXXX。
负责人: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女,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系公司员工。
被告:赵XX,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453541XXXX。
负责人: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菏泽市牡丹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赵XX、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9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本案被告赵XX驾驶鲁R×××××号牌小型轿车与吴全振本人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确定本案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全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全振为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本案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吴全振向本案原告申请代位索赔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定损车辆损失为12700元,此赔偿款本案原告已全额支付给被保险人吴全振。被告赵XX为自己所有的鲁R×××××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另外,因本案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所造成的保险事故被告赵XX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享有代位行使吴全振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赵XX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辩称,鲁R×××××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赵XX系鲁R×××××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光博,两者为借用关系,发生事故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将三者赔偿款2000元赔偿李光博个人账户,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赵XX驾驶借用的鲁R×××××号牌小型轿车与吴全振驾驶本人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全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全振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吴全振向原告申请代位索赔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定损车辆损失为12700元,此赔偿款已由原告全额支付给被保险人吴全振。被告赵XX驾驶的鲁R×××××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李光博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的鲁R×××××号与吴全振驾驶本人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赵XX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所造成的保险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享有代位行使吴全振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鲁R×××××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且被告赵XX系鲁R×××××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光博,两者为借用关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原告垫付款应由被告赵XX承担。因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赵XX应承担其余实际车损10700元(12700-2000)的70%为宜即749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9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义务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7490元应由被告赵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749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XX、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军
人民陪审员 白良柱
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