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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6民初57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XXX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朱XX,男,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诉被告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XX支付退还车辆维修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朱XX将其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停放在惠山区前洲街道榭丽花园61号东侧车位,半小时后发现该车的前挡玻璃、引擎盖、右侧反光镜等部分被榭丽花园61号东墙掉落的水泥块砸坏。事发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苏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为75000元。某保险公司最终向朱XX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7500元。现发现朱XX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获得了维修费22500元。因朱XX获得的维修费已超过实际所需,故诉至本院。
被告朱XX辩称:愿意退还维修费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朱XX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
2016年10月8日中午,朱XX将苏B×××××号小轿车停放在惠山区前洲街道榭丽花园61号东侧车位,半小时后发现该车的前挡玻璃、引擎盖、右侧反光镜等部分被榭丽花园61号东墙掉落的水泥块砸坏。
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认定该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75000元。2016年10月20日,无锡市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金额的苏B×××××号小轿车维修费发票。2016年11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朱XX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75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4日,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仁忠以中苑公司名义与朱XX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载明:关于2016年10月8日榭丽花园61号楼由于外墙设计无机保温造成无锡市多处小区出现外墙意外掉落(质量通病),导致苏B×××××黑色捷豹车局部损坏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朱XX在4S店维修汽车费用共计75000元,经朱XX与汽车保险公司协商交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70%,朱XX要求不足部分30%计22500元由中苑公司赔偿,中苑公司愿意赔偿;朱XX提出由于更换汽车玻璃,原车窗贴膜需重新购买,经中苑公司陪同朱XX于无锡市前石路1号黄帽子汽车连锁店贴膜,中苑公司赔偿贴膜产生金额5200元;朱XX提出明年保额增加部分由中苑公司承担,经协商,中苑公司愿赔偿朱XX保额增加金额2000元;若朱XX保险公司向中苑公司进行追偿,中苑公司有权对于超出保险理赔维修款70%部分向朱XX追回;朱XX对中苑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谅解,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共计29700元,朱XX同意不再追究中苑公司的民事责任。后,朱XX收到现金29700元。
以上事实,由《接处警信息管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调解协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朱XX自愿向某保险公司退还维修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保险公司退还保险理赔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朱XX负担(该款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露
人民陪审员  肖冠东
人民陪审员  章亚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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