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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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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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54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主要负责人:洪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宋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
原告诉被告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X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75610.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089.91元;3.判令被告林XX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理赔款75610.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被告林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80000元,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保证保险金额为89000.73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率1.5902%,保险费金额1416.69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起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付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75610.62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单的约定予以理赔,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未予清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交易明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还款明细、保费缴纳明细等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归还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本息75610.62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作为借款人即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且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截止理赔之日前的未付保费及自理赔之日起算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5610.62元、逾期保费5089.91元,以及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理赔款75610.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计1013.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科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