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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11民初357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XXXX。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XX,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付XX,女,汉族,住址同上。
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丁XX、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X、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57894.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953.73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61848.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计算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丁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丁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自贸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金额为65000元,保险费为38818.44元,每月保费为1078.2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用途为个人生活消费,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2018年1月12日,被告丁XX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还款计划等做出了约定,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部分还款后不再向农业银行还款,也不再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依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向农业银行清偿了相关贷款和利息。2018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农业银行确认其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偿款57894.83元,并将其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除了偿还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外,还应支付未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保费、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付XX系被告丁XX的妻子,本案中丁XX的借款用途明确为个人日常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XX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丁XX、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被告丁XX在某保险公司处填写《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并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各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被告丁XX,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贷款金额为65000元,保险费为38818.44元,每月保费为1078.2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用途为个人生活消费。保险合同还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被告丁XX于2018年1月11日在农业银行处签订保险贷款申请表,于2018年1月12日,被告丁XX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还款计划等做出了约定,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元。同日,被告丁国庭签订《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保费由银行直接代扣。2018年11月8日农业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被告丁XX与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7894.83元。
另查明:被告丁XX、付XX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担保人的合法追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XX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贷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某保险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被告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承担了担保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了担保人追偿权,有权在上述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时被告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应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偿的本息合计57894.83元及保险费3953.73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XX是否应该与被告丁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活消费。故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付XX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共计57894.83元及保险费3953.73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184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346元、保全费640元,共计1986元,由被告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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