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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6民初764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诉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X支付赔偿款5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6日,杨XX驾驶苏B×××××号小客车,沿玉祁唐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时,遇张弛驾驶的苏B×××××号小客车变更车道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苏B×××××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赔付了该车的损失86000元。故诉至本院进行追偿。
被告杨XX辩称:事故发生后,与张弛达成了以30000元了结纠纷的协议,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000元;苏B×××××号小客车的定损、维修及赔付均未通知杨XX,且该车在2017年就已修好,事发后4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锡市玉祁建达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建达厂)为苏B×××××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66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
2016年11月26日21时20分,杨XX驾驶苏B×××××号小客车,沿玉祁唐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时,遇张弛驾驶的苏B×××××号小客车变更车道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XX未立即报警,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弛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经定损,某保险公司认定苏B×××××号小客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86000元。2017年1月16日,无锡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6000元的苏B×××××号小客车维修费发票。无锡市高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建达厂出具了总金额为400元的施救费发票。
2017年1月16日,建达厂签署《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赔付的维修费86000元及拖车费400元,同意将已确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后,某保险公司向建达车支付了保险理赔金844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要求杨XX支付赔偿款的计算方式为(86000元-2000元+400元)*70%。
杨XX陈述张弛收到其支付的现金30000元后出具了收条,需要对苏B×××××号小客车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申请评估,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收条及书面评估申请。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苏B×××××号小客车的损失为86000元,苏B×××××号小客车也实际产生上述维修费,杨XX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车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认定苏B×××××号小客车的损失为86000元。施救费4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赔偿苏B×××××号小客车维修费84000元及施救费400元,有权在该金额范围内行使对杨XX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苏B×××××号小客的损失应先由苏B×××××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杨XX应承担(84000元+400元-2000元)*70%=57680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6日,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杨XX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768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元,由杨XX负担623元(该款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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