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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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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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民初338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乐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赵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新乐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7041.09元(其中包括本金36063.17元,利息977.92元);2.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共计人民币3179.13元;3.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16.34元(违约金以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总和40220.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1日,共计1740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86236.5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王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王XX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买家电。同时,就该笔借款,被告王XX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编号为12494022600000902221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光大银行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50000元。但自2014年8月8日开始,被告王XX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27日己逾期达80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根据该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7041.09元,其后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保险单另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经多次督促,被告王XX始终不予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其除了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王XX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配偶刘XX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XX、刘XX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王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第七条贷款偿还第(四)项中约定:如果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借款人未能及时向贷款人偿还每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5页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载明:“贷款人:光大银行,借款人:王XX。贷款用途为:买家电,贷款金额为: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王XX,账号。贷款人光大银行,借款人王XX(签名和指纹)”。2013年8月7日被告王XX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项显示:“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第4项显示“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8月8日被告王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投保人王XX,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限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875元。”
被告王XX将借款偿还至2014年8月7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再缴纳保险费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向光大银行代为清偿被告王XX借款本息37041.09元,光大银行已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王XX至今未偿还原告保险公司的代偿款项,并拖欠保费3179.13元。
另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贷款用途说明书》均载明资金用途为买家电。
庭审中原告称按个人消费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项违约金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违约金主动降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方式为理赔款加保险费,实际主张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贷款用途说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王XX向光大银行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王XX未按期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按约定向光大银行代为清偿被告王XX尚欠借款本息37041.09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理赔后被告未按照保险单约定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XX已构成违约,根据《保险单》的相应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购买家电,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的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家电,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7041.0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未付保费3179.13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总和40220.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王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196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朝
人民陪审员 王书刚
人民陪审员 徐秀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