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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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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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54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XXXX。地址:驻马店市。
负责人: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徐X,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XX与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58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XX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1503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7564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且案涉车辆向被上诉人处投有商业险,其中包括车损险。车损险即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遭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只要证明车辆实际受损,且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即应当赔偿。在本案中,车辆实际受损价值为68557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9946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50%予以理赔,无任何依据。车损险本身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适用。如果保险合同纠纷也需划分责任,则投保人的权益得不到完全的保障,就丧失了其购买保险的初衷,显然损害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三、根据《保险法》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被保险车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有选择权,一是按责任比例分别向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及第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二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不放弃对第三人行使赔偿的权利,给保险公司行使代为追偿权留下空间。现上诉人正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按照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在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后,被上诉人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针对彭X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50%比例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正确的,但因彭XX车损系单方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是否鉴定人员跟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存在疑问,配件更换的合理性也有疑问,剥夺了我司参与的权利,该评估报告缺乏真实和客观性。因此对于彭XX车损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2448.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的上诉金额为22448.5元。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万元,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单方进行评估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定的任何一个环节、评估材料未经质证、评估结论严重脱离客观情况,评估金额和定损金额相差28557元。根据以上情形上诉人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却未准许,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3、因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并非为查明事故情况必需产生的费用,评估费用3085元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施救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完全承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000元。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彭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六页第一行,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是逾期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材料,所以并不是原审法院剥夺其权利。
彭XX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费68557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085元等共计756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购车辆(车主:豫S×××××挂车:豫S×××××号)入户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行车运营手续自主经营。彭XX为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全部的经营收益权、支配权、所有权、使用权…依法依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彭XX及雇佣人员在经营中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实。2018年2月22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号为PDXXX01841280000002793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车牌号为豫S×××××,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946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2月28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桥区××镇××大桥桥面(××国道××)处时,撞至洪团结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F×××××号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月1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50312018002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豫S×××××车进行定损,并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北众信豫【2019】保字第30号公估报告,认定车损为68557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085元,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和公估费收费发票。原告另主张拖车、施救费4000元,提交了信阳市平桥区宏基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彭X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约定由彭XX承担保费,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投保,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亦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车辆发生事故时,彭XX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挂靠单位的义务是协助车主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由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彭XX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299460元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彭XX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的金额持有异议。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其逾期未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北众信豫【2019】保字第30号豫S×××××车2018年12月28日事故中车辆受损价值保险公估报告,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8557元。扣除对方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后的余额为66557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车损险的赔偿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根据50%予以理赔,故被告在车损险中的理赔金额为33278.5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3085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提交了国家税务发票,系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彭XX保险金40363.5元(33278.5元+3085元+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0363.5元;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彭XX负担3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机动车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彭XX为其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已投保车损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并非本案的适用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彭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原审中虽对涉案车辆车损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逾期未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情形,故原审采纳涉案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因评估费和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费用,原审予以判决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5840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彭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3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任明乐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