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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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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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908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费人民币392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项人民币56515.7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60448.0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目前暂计36089.95元;4.以上合计暂计96537.96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36个月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7月14日,被告(投保人)与原告(保险人)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其中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每月保费为1500元;特别条款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前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项56515.76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另被告拖欠原告保费3932.25元。故按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违约金及未付保险费,同时,被告还应按照约定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赔款确认书、账户信息截图、天眼查信息截图等证据。因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确认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被告刘XX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XX因日常生活消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还款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先决条件为借款人购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XX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刘XX出具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2694992600002285899)。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营业机构涪城经营部;保证保险金额11890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率为1.5%,每月保险费为15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理赔)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凭证显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刘XX发放贷款100000元。因被告刘XX自2017年1月14日起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履行了保险责任,代被告刘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支付保险赔款56515.7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被告刘XX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XX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刘XX则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刘XX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因被告刘XX逾期未偿还借款而由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支付理赔款56515.76元,据此被告刘X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前述理赔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要求被告刘XX支付理赔款56515.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未付保费问题。根据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刘XX应支付保费至理赔之日(即2017年4月5日止),但其从2017年1月14日起未按约支付保费(截止2017年4月5日未付保费金额为3932.25元),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违约金主张,虽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且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实际损失;现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动调减违约金为以尚欠款项60448.0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该调减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6515.76元、保费393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448.0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颖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