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付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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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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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6民初37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与被告付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4602.0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2217.35元(未付保费等于当期应交保费除以30天乘以当期实际承保天数110天减去当期已缴纳的保费金额,当期应缴纳保费619.26元,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共110天,即619.26元一个月除以30天乘以110天减去53.2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9.16元,违约金等于理赔金额加未付保费乘以日1‰乘以违约天数,赔偿日从2018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暂计算60天,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欠款本息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以上共计暂计28428.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付XX为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单号为PBXXX01741010000000784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业务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8703.83元,保险费为人民币22293.36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个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619.26元,缴费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7年8月28日,被告付XX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成功申请贷款35000元,合同编号52101716001239,贷款分36期还款。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付XX自贷款第13期开始逾期,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不再支付保险费。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支付保险赔款24602.03元。原告在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开始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付XX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民财险郑州公司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付XX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光大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付XX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消费信贷对账单、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与被告付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代偿款项的义务,被告付XX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偿还代偿款项,被告付XX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主张被告付XX偿还代偿款项24602.03元、未付保费2217.35元(共计26819.38元)及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6819.38元及违约金(以26819.38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1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鹿颖
人民陪审员 杨西山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