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甲保险公司与苏XX、张X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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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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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181民初23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镇江市-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工作人员。
被告:苏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莱芜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0865XX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工作人员。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苏XX、张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苏XX、被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共计7525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15时50分许,苏XX驾驶皖19/XXXXX(假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Y015乡道(原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890米“王巷村”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张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皖19/XXXXX(假号牌)变型拖拉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张X甲家属张宏强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实际垫付抢救费用75250.51元。苏XX和张X甲家属张宏强分别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苏XX辩称:我没有钱,暂时还不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X甲辩称:我没有责任,所有赔偿应由被告苏XX负责;没有与原告确认欠付医疗费情况;仅收到乙保险公司支付的105000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依据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3952号民事调解书向张X甲一次性支付10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50分许,苏XX驾驶皖19/XXXXX(假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Y015乡道(原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890米“王巷村”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张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皖19/XXXXX(假号牌)变型拖拉机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医院抢救费用,被告张X甲的儿子张宏强于2015年7月10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原告申请垫付。苏XX和张X甲家属张宏强均向原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7月20日为被告张X甲垫付了抢救费用75250.51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张X甲向本院起诉苏XX及乙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20000元(其中主张医疗费10000元)。后张X甲撤回对苏XX的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1181民初395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000元;二、原告张X甲自愿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该案并未涉及本案垫付款事宜。调解协议生效后,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张X甲赔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05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函及授权公告、垫付通知书、同意垫付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被告身份证、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承诺书,乙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及(2017)苏1181民初395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甲遭受交通事故,由原告垫付抢救费用75250.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被告苏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苏XX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用尽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且乙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5000元并未涉及到原告的垫付款,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苏XX全额负担。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垫付款75250.51元,本院仅支持由被告苏XX偿还原告垫付款75250.51元,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75250.51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庆
书记员吴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