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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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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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1民初8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扶XX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XX鸿昌大道中汇国际城6栋1单元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XXXU5D7U。
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扶XX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466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豫P×××××号重型货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郭磊驾驶该车在京深107国道刘知州国有停车场内与乔双平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乔双平的豫A×××××车辆已经按照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给与修复,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15466元。在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遭拒,故依法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是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但是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因此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豫P×××××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郭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郭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乔双平车辆豫A×××××号轿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的司机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乔双平的车辆豫A×××××辆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乔双平车辆受损,乔双平的车辆已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5466元。
某保险公司对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豫P×××××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郭磊的驾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郭磊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从业资格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实。且经某保险公司查询,在事故发生时,郭磊不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责任证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24条第二项(6)项规定,不具有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的,保险公司免责。且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了明确说明。
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第24条中解读不出来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同时保险公司在原告方投保时也没有明确告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其它必备证书”是什么证书,从该格式条款文字理解,原告认为是道路运输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15时49分郭磊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深107国道刘知州国有停车场内掉头时,与乔双平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84420180018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双平所有的豫A×××××的小型轿车在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维修,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出乔双平车辆维修费15466元。
豫P×××××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郭磊系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7年12月29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人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是否免除。某保险公司称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郭磊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项的规定,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加以区别其它条款,并提供有加盖“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在该声明中书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足以证明保险人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人依法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司机郭磊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对该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称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该款直接汇入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扶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37×××43]。
二、驳回原告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扶XX和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晶萍